有色金属工业专利管理暂行规定

阅读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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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中色科字第0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色金属工业系统的专利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专利管理处设在总公司科技部。该处系有色金属工业系统的专利管理机关,并受理应由主管部门承办的专利事项。具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
    第三条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各地区公司)都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专利工作,并由地区公司归口管理本地区各有色金属工业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具有承上启下的职能。所在地没有地区公司的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由总公司直接管理。
    第四条 各地区公司要切实做好专利管理和专利法、专利基本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建立、审批、备案、组织管理和业务活动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十号公告《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专利局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贯彻执行。
    第六条 总公司系统各专利代理机构应在总公司专利管理处领导下工作,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设有地区公司的,由该地区公司代管。各专利代理机构要主动与所在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密切关系。
   第七条 各专利代理机构可依各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订工作章程和收费办法等,报总公司科技部审核,由地区公司代管的专利代理机构,由该地区公司审核,报总公司科技部备案。
   第八条 各专利代理机构要切实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扩大服务范围。
   第九条 有色金属工业系统各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应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内任职或兼职。专利代理人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背法律规定的委托应予拒绝,各单位要支持专利代理人的工作。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专利工作,并应安排适当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专利组织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都要重视专利开发工作,对发明创造项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申请的时机、国别等问题,要通盘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凡符合专利法要求又需要得到专利保护的,都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后,需要向外国申专利的,应按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规定执行。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问题,应按中国专利局(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文《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予鼓励,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有显著经济效果,已获得专利权的,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助实施,双方可签订协议,妥善处理利益分配问题。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应在取得申请日后一个月内将申请文件的副本报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备案。职务发明创造的备案工作,由单位负责;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备案工作由承办的代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所需的申请费、维持费和代理费等费用,可以由生产发展基金、科技费用或新产品试制费中列支。维持专利权所需的年费,凡已生产产品的或已许可实施的可以打入生产成本或从许可实施收入中列支,未生产产品,也可以由生产发展基金或科技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各单位应严格按专利法第十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积极从事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单位可以给予重奖。
  专利代理和专利服务,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性质的工作,其收入分配可按国务院国发(8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文献检索费等扣除成本后,可将纯收入的5-10%作为酬金发给有关办案人员。
   第十七条 凡属已获得专利权或已申请专利的有色金属生产建设所需的技术,有色金属工业系统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负有实施该技术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为实施许可目的尚需进行自我完善的研究,其经费有困难者,可请求有关部门签订有偿合同,或申请其他贷款,也可同使用方协商,在许可证合同中解决。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和取得专利权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等,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好的经济效益。在许可证贸易中,因故达不成协议者,可请求总公司科技部给予必要的协调。对符合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总公司将给予计划许可。对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请求中国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
   第二十条 凡在执行科技攻关招标合同和其他横向合同中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按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实施其专利时,除合同中已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都应签订许可合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有色金属工业系统各单位在向国外出口专利技术时,除按国家技术出口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在洽谈或签订许可证贸易合同时,应有专利工作人员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专利权人应将合同副本报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色金属工业系统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十二号公告的规定向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备案。所在地有地区公司的,应由地区公司归口上报,没有地区公司的,应直报总公司专利管理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管理处是有色金属工业系统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的鉴证和管理机关,凡需要鉴证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专利管理处受理后,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加盖公章后,鉴证生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的调查,查明要引进的技术是否是专利或有效专利,还要查明保护的地域和时间等,以避免经济损失,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应给予积极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色金属工业系统各单位全体职工,都要自觉地遵守保护工业产权的法规,在发现有侵权行为或可能发生专利纠纷时,有责任通知专利权人或向总公司专利管理处报告,专利权人和专利管理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要给予保护,必要时应对其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密切监视国内外专利申请的动向,对有损于本单位权益的他人专利申请要及时提出异议,或用无效程序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各单位要依据法律程序加以解决,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时,应进行新颖性的检索,首先应检索我国的专利文献,要打入国际市场的产品,还应进行国际专利文献的检索,以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二十八条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按中国专利局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公司、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机构及各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底要向总公司科技部书面汇报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正式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总公司。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