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青海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管理办法

阅读次数: 次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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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接待,是指省级党政机关对中央国家机关领导及其随行工作人员或对口的外省(市、区)工作人员因公来我省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等公务活动的接待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党政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以下简称“省级党政机关”)。

第四条  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提高接待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建立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接待审批应严格按照《青海省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执行。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领导由青海省接待办公室接待,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由省级对口党政机关接待。

第六条  严格接待经费审批制度。省级党政机关应明确指定一名分管领导为审批人。安排公务接待时,经办人要填写《青海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审批表》(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样表附后),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请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接待范围。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对接待对象提出的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内容一律不予安排。严禁在接待费用中列支与公务接待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省级党政机关应严格按规定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费用由接待对象自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提倡接待对象自行用餐,费用由接待对象自理。需协助安排用餐的,按规定标准协调饭店安排自助餐,不具备自助餐条件的可在标准范围内安排桌餐。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安排一次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

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住宿和伙食补助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第九条  严格控制陪同人数及出行车辆。公务活动陪同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来客人数的三分之一。安排工作餐时,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要尽量安排集中乘车。

第十条  接待过程中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插挂彩旗、安排迎送队伍、铺设迎宾地毯;不得借接待名义组织专场文艺演出或组织到经营性娱乐场所活动;不得组织接待对象旅游或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赠送纪念品和土特产。

第三章 接待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一条  接待费开支范围包括接待工作用餐、省内交通费和其他费用。
  前款所称省内交通费是指用于接待对象接送站,以及公务活动范围内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省内交通支出(不含接待对象可按差旅费规定回单位报销的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费用支出)

前款所称其他费用是指接待对象开展公务活动必须的会议室租赁费、印刷费以及医药费等支出。
  
第十二条  接待费开支标准具体为:

工作餐:司(局)级接待,每人每次200元;其余人员每人每次150元。此项为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一次性工作餐时的人均支出标准。

省内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司(局)级接待,每人每天150元;其余人员,每人每天100元。

公务活动范围内的考察、调研等路途较远时,陪同人员的相关费用按省内差旅费标准核报。

第十三条  接待费由负责接待的省级党政机关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各单位在省财政按定额标准安排的接待费或专项接待费中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四条  省级党政机关在公务接待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接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相关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青海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审批表》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接待费开支,对未经审批的接待活动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省级党政机关接待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接待费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省级党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公务接待情况(包括接待批次、人数、天数、主要内容、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报送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和省接待办公室。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和接待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接待是否符合规定;

  (二)接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接待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接待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接待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接待费支出总额超预算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部门对省级党政机关接待费开支情况开展定期检查和重点抽查,必要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党政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接待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接待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外接待按照省级党政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应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制定公务接待标准,并报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和省接待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其他有关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青海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审批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