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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次数: 次 发布日期:201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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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行使职权,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处专利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依法查处全省各地假冒专利行为,依法受理全省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行政执法委员会和专门办案机构,专利行政执法委员会领导专门机构做好专利执法工作,其中重大、疑难案件由专利行政执法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四条 专利行政执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专利行政执法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发现假冒专利行为的,应于7日内立案。

第六条 专利纠纷受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名称和地址;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理由;

(四)属于本局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经有关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文件名称、份数、页数、收到时间。对于不予立案或者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请求的,应当将材料退回。

第九条 请求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对于依法只能调解的案件,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一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第十二条 请求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

办案机构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请求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人数不得少于2人;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人员。

第十五条 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记录人员及当事人签名。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其证据经质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对其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检查与本案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以省知识产权局名义实施。

第二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送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省知识产权局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封存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二十二条 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是初步确认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由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章 调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纠纷适用于调解原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调处案件组成调处组,一般案件由三人组成,影响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五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经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调处组同意中途退出的,请求人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其缺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三日书面告知调处小组,经调处组同意可延期调处。

第二十八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发现遗漏、差错可补充、改正。

第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提前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宣布纪律;

(二)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身份;

(三)宣布调处组成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四)双方当事人陈述;

(五)调处组调查与质证;

(六)当事人相互提问;

(七)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发言,其次由被请求人发言。最后双方相互辩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调处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局长决定,要求局长回避由专利行政执法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重大疑难案件调处组报局长同意后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支,结案时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调处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调处组决定。

第三十五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处终结,办案人员应当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案情复杂或者违法行为严重应从重处罚的,提交专利行政执法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局长应指定2名以上非本案调处人员组成听证组。有关听证程序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小组应写出听证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直接报送局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知道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之日起三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的,也未作出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人代表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处罚的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名称及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调解书应经当事人签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调处机关公章。

第四十四条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处理决定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调处机关公章。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起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处理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不当场缴纳事后难以执行;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四十八条 专利纠纷案件需要强制执行的,应由请求人提出申请,预交强制执行费,处罚机关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协助法院执行。

第六章 期间 送达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条 处罚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

直接送到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达人说明拒收事由及日期,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不便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案件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管理机关规定不同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